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定辉,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良军,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成林,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民选,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高成林、许民选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定辉、高成林、许民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上诉人吕定辉的委托代理人吕良军、被上诉人高成林、许民选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6时45分,高成林驾驶豫JU2801号轿车沿濮阳市卫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德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开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申俊平驾驶的吕定辉的豫JM539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成林弃军逃逸。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高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俊平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吕定辉系豫JM5396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吕定辉申请,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45732元。吕定辉支付评估费l750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车损价值评估结论,申请重新评估。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36945元。 又查明,许民选系豫JU2801号车辆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高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定辉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U2801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给吕定辉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吕定辉造成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价值36945元。依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评估报告确认。 2、评估费1750元。依据吕定辉提交的有效票据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纠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诀:“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定辉各项损失共计38695元。二、驳回原告吕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许民选负担4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2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限额,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吕定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高成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许民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分项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