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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保灵与刘洋等合伙投资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保灵,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保灵,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长波,男,汉族,1966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

上诉人叶保灵与被上诉人刘洋、肖长波合伙投资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肖长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3998号民事判决,叶保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保灵的委托代理王建胜,肖长波及肖长波、刘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叶保灵与肖长波、刘洋、张玉亮签订一份名称为股权转让的协议,协议内容为:地址南里商北电力加油站北侧路东大院一处,本市场投资情况,肖长波投资16万元,张玉亮投资16万元,刘洋无投资,退出所有使用权,手续退出本大院。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肖长波及刘洋(濮阳市隆盛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中心)停车场大院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叶保灵,叶保灵全部了解本大院的所有情况,并同意接收本大院,协议生效之日起债权债务及盈亏与转让人无关,转让金额16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转让人肖长波、刘洋,受让人叶保灵,证明人张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7月6日,叶保灵支付肖长波转让费5万元,8月25日,叶保灵又支付肖长波转让费11万元,至此,双方就该协议履行完毕。2011年7月6日,张某某与叶保灵、石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现有场地大院一处,地址南里商北电力加油站北侧路东,现在的一切所有权、经营权和一切设施及附属物均归双方所有,现投资共32万元继续经营,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1年8月18日,叶保灵与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肖长波、张某某、刘洋、叶保灵四人在2011年7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叶保灵欲将其本人所有的股份,即投入的资金16万元和近50亩停车场的使用权转让给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付叶保灵投资款5万元,剩余15万元第二次付款日期推后两个月一次性付清。叶保灵向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和《转让协议》等有关资料内容应保证真实有效,否则,由此出现的麻烦或给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失由叶保灵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签订后,2011年8月25日,叶保灵收到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5万元。

2011年9月20日,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对原濮阳市隆盛旧机动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现为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同日,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对李道中(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肃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亮(原濮阳市隆盛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华龙区国土资(2011)责字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涉案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已经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土地复垦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在一周内改正,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土地原貌。之后,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其与叶保灵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叶保灵返还已交付的5万元及利息,而叶保灵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要求继续履行,由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l5万元转让款。经原审法院审理后,(2011)华法民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叶保灵与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判决叶保灵返还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转让费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叶保灵以其与肖长波、刘洋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肖长波、刘洋返还转让款16万元,肖长波、刘洋拒绝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又查明,肖长波、刘洋和张某某原系合伙经营二手车交易之关系,其中肖长波出资现金16万元,张玉亮出资16万元,刘洋以经营手续作为出资,三方以南里商北电力加油站北侧路东大院一处为经营场地经营二手车交易。据肖长波、刘洋称经营期间投资有交易大厅、展厅及彩钢房19间、大门二个、围城600米及树木和办公设备、监控设备、自动供水系统和少量流动资金等。该大院土地系租赁南里商村村民的土地,现该土地上大院及附属物均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性质应为合伙投资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即二肖长波、刘洋与张某某合伙经营二手车交易过程中,肖长波将其享有的合伙投资份额转让给叶保灵,由叶保灵与与张某某等继续合伙经营,上述事实由叶保灵与肖长波、刘洋、张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张某某与叶保灵、石金玉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为证。因本案系合伙投资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根据双方在协议中“协议生效之日起债权债务及盈亏与转让入无关”的约定内容来看,本案中肖长波以16万元转让给叶保灵的标的应为具有经营权益的投资款,亦即相应的合伙投资份额财产,而非场地使用费。2、关于本案叶保灵与肖长波、刘洋、张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因本案性质为合伙投资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所转让的标的为具有经营权益的投资款即相应的合伙投资份额财产,而该转让内容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进行了交付,所转让的合伙投资份额财产归叶保灵所有,并有叶保灵经营支配,在此情况下,叶保灵与张某某、石某某合伙经营,其以后的经营风险应与肖长波、刘洋无关,且本案所涉争议的转让财产现均已不存在。综上,叶保灵以本案所转让的系濮阳市隆盛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中心停车场大院使用权为由,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其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保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叶保灵负担。

上诉人叶保灵上诉称:1、本案前后存在两次转让,转让合同性质一样,叶保灵与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被(2011)华法民初字第4635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在没有撤销(2011)华法民初字第4635号判决书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属于程序违法。2、场地是投资较大的一个项目,违反《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并无不妥。3、即便认定合同有效,在程序上也应追加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和原来退伙的张某某参与诉讼,由实际接管和经营者承担退赔责任,换句话说由六联公司承担退还16万元的转让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肖长波、刘洋答辩称:两次转让的性质不同,叶保灵和肖长波、刘洋之间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是合伙投资份额财产,就是具有经营权益的投资,而叶保灵的转让是以16万元投资和近50亩停车场的使用权的转让。两次转让没有直接关系。叶保灵在订立受让协议时全部了解大院的所有情况,协议双方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上诉人叶保灵与被上诉人肖长波、刘洋订立的合伙投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肖长波收回了原16万元投资,肖长波、刘洋退出了原合伙。叶保灵支付给肖长波16万元,取得了原由肖长波、刘洋及张某某合伙经营的投资财产中相应的份额及相应的权益。该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自愿订立,在协议中原合伙人张玉亮以证人身份签字,应视为张某某本人同意合伙人肖长波、刘洋将部分合伙投资财产份额转让给叶保灵,转让与受让行为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合伙投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有效。叶保灵上诉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该协议中:“叶保灵全部了解本大院的所有情况,并同意接收本大院,协议生效之日起债权债务及盈亏与转让人无关。”的内容,可以认定订立该协议时叶保灵对原合伙经营的财产及土地使用情况已充分了解,自协议生效之日叶保灵在受让合伙投资财产份额及权益的同时,也自愿承让了在合伙经营及财产份额处分过程中明知或可能存在的风险。在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叶保灵以协议无效,主张由肖长波、刘洋返还16万元于法无据。叶保灵受让后,在经营过程中对外转让出资份额与经营场地,是叶保灵与他人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转让合同的主体、标的及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争议的转让协议均不相同,故两个协议的效力不具有可比性,对于叶保灵提出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4635号判决认定叶保灵对外转让协议无效,与本案就同一性质的转让协议认定有效相互矛盾,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因本案转让与叶保灵转让给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叶保灵的其他合伙人及对外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叶保灵提出的应追加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及张玉亮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叶保灵提出的撤销原判,改判肖长波、刘洋返还16万元的请求,或追加当事人的主张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叶保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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