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鸣,男,汉族,1950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宪光,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冬丽,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现宾,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钦,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李常鸣与被上诉人杜现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99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洁、上诉人李常鸣的委托代理人李宪光、赵冬丽、被上诉人杜现宾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0时许,杜现宾驾驶登记在程建兵名下的豫J771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石化集团高级技师中原培训基地门口处时,与李常鸣步行由黄河路北侧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行走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常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杜现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常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常鸣于2012年9月23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45591.44元。李常鸣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胸部、四肢多发皮肤挫伤。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继续治疗损伤,李常鸣于2012年10月30日再次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7758.32元。李常鸣出院后按照医嘱支付检查、治疗费2295.4元。因本次事故李常鸣支付医疗费共计55645.16元。杜现宾为李常鸣支付医疗费共计10337.07元。2013年8月12日,李常鸣向本院提出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1日,濮阳腾龙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常鸣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李常鸣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李常鸣曾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2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常鸣医疗费损失共计39892.59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常鸣已年满61周岁。护理人员李宪光,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李常鸣的儿子。被抚养人李张氏,女,汉族,1928年8月16日出生,李常鸣的母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6个子女。 还查明,事故车辆豫J771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杜现宾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7713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给李常鸣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杜现宾向李常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李常鸣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752.5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常鸣已年满61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掌握有特殊技能,并依该技能获得固定收入,故李常鸣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4589.07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6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13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66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66天计算; 6、营养费13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66天计算; 7、残疾赔偿金13544.89元。李常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常鸣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李常鸣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按18年的10%计算; 8、被抚养人李张氏的生活费419.34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5年的10%,有6个抚养人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李常鸣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10、鉴定费700元。依据李常鸣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11、李常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给李常鸣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625.87元,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杜现宾为李常鸣垫付的医疗费10337.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李常鸣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杜现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常鸣李常鸣各项损失共计34288.8元;二、驳回李常鸣李常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4元,由李常鸣李常鸣负担1984元,杜现宾负担4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上诉人李常鸣上诉称:1、李常鸣的误工费38400元应得到法院判决支持;2、李常鸣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请求二审法院再支持护理费26050元;3、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且不应承担鉴定费700元;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李常鸣、杜现宾承担。并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标准、财产损失,原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初,上诉人李常鸣及其儿子李宪光到濮阳市打工,在濮阳市内居住。自2011年11月起李张氏亦在濮阳市内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由有魏县北皋镇江岗村委会、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办事处扶余路居民委员会、魏县公安局北皋镇派出所、濮阳师苑居民管理站、濮阳市振远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房产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根据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书,认定杜现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常鸣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杜现宾承担。根据在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自2009年初以来,上诉人李常鸣及其儿子李宪光在濮阳居住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户籍在农村,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1、残疾赔偿金应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18×10%=36796.72元。2、被扶养人李张氏生活费应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5×10%÷6=1144.4元。根据濮阳市振远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证明,李常鸣在其公司的职责是厨师兼门卫,因交通事故而停发工资,其所从事的属居民服务业,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既从李常鸣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384天,其误工费为384天×25379元÷365天=26700元,应予支持;关于李常鸣上诉称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要求增加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常鸣的总医疗费,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在此予以更正,应为10337.07元+36254.37元+7758.32元+2295.4元=56645.16元。减去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履行的39892.59元,本次判决的医疗费应为16753.5元,并非15752.57元。原审判决所支持的护理费4589.07元、交通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以上损失共计:96302.69元。因肇事车辆豫J77136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减去已赔偿的39892.59元,本次还应赔偿李常鸣82107.41元;剩余14195.28元应由杜现宾赔偿,减去其已为李常鸣垫付的医疗费10337.07元,杜现宾还应支付李常鸣各项损失共计3858.21元。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和杜现宾承担。故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常鸣各项损失共计34288.8元。 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常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常鸣各项损失共计82107.41元 四、被上诉人杜现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常鸣各项损失共计3858.2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李常鸣负担881元,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53元,由杜现宾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李常鸣负担9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89元,由杜现宾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