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琢,女,汉族,1955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民,男,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堂,濮阳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金琢与被上诉人李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金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金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杰与被上诉人李志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独自所有的内黄县永盛耐火装饰材料厂转让给被告,总价金共计750000元,由被告按季度支付,12个季度支付完毕,每季度支付7万元及相应利息,最后一个季度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价金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息。被告刘金琢至今未付工厂转让金。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厂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工厂转让总价金、价金支付方式及利息,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六个季度的价金,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价金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金琢支付原告李志民工厂转让款42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自2012年2月2日起,2、70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3、70000元自2012年8月2日起,4、70000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5、70000元自2013年2月2日起,6、70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起,均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4元,由被告刘金琢承担。 上诉人刘金琢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志民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将消防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等过户到其名下,造成上诉人数百万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李志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金琢、被上诉人李志民所签订的工厂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的,并约定了转让总价金、支付方式、利息,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刘金琢上诉李志民未将消防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等过户到其名下,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此项未在合同中约定;造成其数百万元的损失,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刘金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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