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亮,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与张兆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臻,被上诉人张兆亮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1时30分许,管成春驾驶登记在宗海仿名下的豫JJ77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高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二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齐党振驾驶的、登记在齐振勇名下的豫JM69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JJ778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兆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管成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齐党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张兆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22533.89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外伤;3、肺气肿,肺纤维化;4、右肾挫裂伤;5、右侧7、8肋骨骨皮质断裂。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勿下床活动,防止骨折不愈合及钢板断裂;2、继续药物治疗;3、术后三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M6902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管成春与齐党振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M690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张兆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张兆亮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33.8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兆亮医疗费损失22533.89元;二、驳回张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由张兆亮负担252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 华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要求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张兆亮的损失,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 被上诉人张兆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