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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令旗等与濮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令旗,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同来,男,194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伟,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令旗,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同来,男,194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伟,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福,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林,女,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社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令旗、张明伟、刘洪林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令旗的委托代理人谷同来、张明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福、刘洪林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裴英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双科、赵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马艳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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