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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杨传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浩,男,汉族,1970年10月1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浩,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宪杰,男,汉族,1958年12月8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传浩、郭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阁,被上诉人郭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传浩经传票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2时许,郭某某驾驶豫JJ3277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建设路的郭宪杰驾驶豫JZ0720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后与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程某某驾驶豫JY186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程某某无事故责任。杨传浩系豫JY1869小型轿车所有人,杨传浩为确定其车损价值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豫至恒濮价(2014)第050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2518元。杨传浩支出评估费100元。郭某某驾驶的豫JJ3277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关于杨传浩的损失项目和数额:1、车辆损失费2518元。2、评估费100元,共计2618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杨传浩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其部分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杨传浩赔偿款2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超出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100元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宪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杨传浩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618元,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原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杨传浩赔偿金2618元,并无不当。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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