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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与刘思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功,男,汉族,1937年7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功,男,汉族,1937年7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启兰,女,汉族,1934年7月30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娟,女,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广,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思功、蔡启兰、王跃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被上诉人刘思功、蔡启兰的委托代理人樊娟,被上诉人王跃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4时20分许,刘思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城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跃广驾驶的豫JUZ444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思功、蔡启兰(三轮车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刘思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跃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启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思功、蔡启兰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27日出院。二人均住院133天。刘思功花费医疗费11378.94元,蔡启兰花费医疗费14670.05元。刘思功、蔡启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某、刘某某护理。刘某某、刘某某均系从事服务业。刘思功、蔡启兰现均已满75周岁,

又查明,2013年5月22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受托对刘思功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930元,刘思功支付评估费100元。2013年9月25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思功、蔡启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思功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蔡启兰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人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王跃广系豫JUZ444号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紫金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跃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紫金财险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给刘思功、蔡启兰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车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刘思功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78.9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9248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33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33天计算;4、营养费26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33天计算;5、交通费26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33天计算;6、车辆损失费930元、评估费100元。依据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确认;7、伤残赔偿金3672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按5年的10%计算;8、鉴定费700元。依据鉴定结论及票据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王跃广的过错程度、刘思功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1000元。

本次事故给蔡启兰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670.0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9248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33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33天计算;4、营养费26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33天计算;5、交通费26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33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4515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按5年的12%计算;7、鉴定费700元。依据鉴定结论及票据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王跃广的过错程度、蔡启兰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1500元。

综上,刘思功各项损失共计36338.94元,蔡启兰各项损失共计39943.05元。二人的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紫金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人的损失。刘思功要求赔偿停车费、施救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思功损失共计36338.94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蔡启兰损失共计39943.05元;三、驳回刘思功、蔡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刘思功、蔡启兰负担162元,王跃广负担435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35元。

紫金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刘思功、蔡启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共计29348.99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思功、蔡启兰答辩称,1、交强险不分项符合立法目的,原审判决紫金保险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二人损失合理。2、评估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诉讼费是因本次事故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跃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跃广驾驶豫JUZ444轿车与刘思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思功、蔡启兰(三轮车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跃广所驾车辆在紫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紫金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刘思功、蔡启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紫金财险支付刘思功、蔡启兰的赔偿款,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评估费、鉴定费是刘思功、蔡启兰因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花费,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规定。故紫金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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