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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峰与尹瑞翔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峰,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瑞翔(曾用名尹皓),男,200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金花,女,1980年8月4日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峰,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瑞翔(曾用名尹皓),男,200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金花,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尹瑞翔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长祥广告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宝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宝峰因与被上诉人尹瑞翔、原审被告濮阳市长祥广告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祥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宝峰、被上诉人尹瑞翔的法定代理人杨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贯玲、白占玲,原审被告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5时许,尹瑞翔在濮阳市义务商贸城北门玩耍时,被陈宝峰放置的木雕砸伤,尹瑞翔被砸伤当天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尹瑞翔的伤情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膝外伤;3、左胫骨上段骨折。2012年10月29日16时尹瑞翔到内黄县中召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尹瑞翔伤情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股骨内髁骨折。尹瑞翔在该院经骨折手法复位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尹瑞翔又分别到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濮阳市中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56.55元,交通费2833.2元。尹瑞翔在内黄县中召乡卫生院住院期间陈宝峰给付尹瑞翔监护人现金1000元。尹瑞翔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尹瑞翔支付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共1400元。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宝峰对于其放置在公共场所的木雕应当保障不得存在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尹瑞翔系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玩耍被该木雕倒塌砸伤,陈宝峰作为木雕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尹瑞翔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尹瑞翔监护人对其监护不力,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尹瑞翔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尹瑞翔的损失为:医疗费7056.55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405元(45元×9天);交通费2833.2元(以尹瑞翔到各医院检查治疗的交通费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98.03元×20年×10%);关于尹瑞翔请求的护理费,因尹瑞翔为未成年人骨折愈合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监护人护理,原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90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9041元÷365天×90天)为7160.79元;合计62251.6元。原审法院酌定由陈宝峰承担尹瑞翔以上损失的90%,即56026.44元。关于尹瑞翔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尹瑞翔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责任,原审法院酌定4500元,共计60526.44元,扣除陈宝峰给付尹瑞翔监护人现金1000元,下剩59526.44元,由陈宝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宝峰赔偿尹瑞祥各项损失59526.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尹瑞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鉴定费1400元,由陈宝峰承担。

陈宝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尹瑞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祥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上,陈宝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陈宝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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