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卫敏,女,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隗东晟,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杨,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隗东晟、张杨的委托代理人:窦银玲,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卫敏、张杨、隗东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被上诉人韩卫敏的委托代理人于楠、被上诉人隗东晟、张杨的委托代理人窦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2时40分,在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濮阳市天正电器公司门口,隗东晟驾驶其雇主张杨自有的豫J8234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天正电器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韩卫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韩卫敏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隗东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韩卫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卫敏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26025.1元。韩卫敏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左外踝及后踝粉碎性骨折;2、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患肢避免负重;2、每月复查X线片;3、继续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8234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韩卫敏与隗东晟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82341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韩卫敏造成的各项损失向韩卫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韩卫敏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025.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韩卫敏医疗费损失2602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敏医疗费共计26025.1元;二、驳回原告韩卫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已交638元,应退4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付违反法律规定,多判决了4907.53元,另外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上诉人的赔付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韩卫敏21217.57元。 被上诉人韩卫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隗东晟、张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韩卫敏的全部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而应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韩卫敏支付的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不予支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