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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李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74年4月1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毫杰,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修训,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敏、周毫杰、陈修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被上诉人李敏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上诉人陈修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毫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01时50分,周毫杰驾驶陈修训所有的豫JT5289号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黄河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时与李杰驾驶的李敏所有的豫J3773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13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30104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周毫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云飞(2014)第0137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豫J37739号车损失为236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敏支付拆解费20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T5289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拆解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陈修训和李杰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李敏诉请的医疗费用并非李敏本人医疗票据,李敏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花费为李敏的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5289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李敏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李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李敏造成的损失有:

车辆损失23620元、拆解费2000元,共计25620元。依据李敏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李敏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620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李敏各项损失共计256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敏各项损失共计256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元,由原告李敏负担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李敏的车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支付(23620-2000)*70%=15134元。一审全额判决在交强险内不分项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拆检费2000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上诉人的赔付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敏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敏车辆损失1513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敏辩称,《交强险条例》仅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主要原则,不分项赔偿更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修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毫杰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李敏支付的拆解费、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予支付拆检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审判决中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因此适用该法条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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