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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险与芦秋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秋竹,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秋竹,女,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芳,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培勇,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芦秋竹、郭培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哲、被上诉人芦秋竹委托代理人张新芳,被上诉人郭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8时30分许,芦秋竹驾驶万利捷牌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市开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吾路交叉口西约300米处向北转弯时,与郭培勇驾驶豫JX05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芦秋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郭培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芦秋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培勇驾驶的豫JX059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永诚财险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芦秋竹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56258.87元,其中郭培勇垫付医疗费用3955.3元。2012年12月12日,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委托,芦秋竹的伤情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芦秋竹颅脑损伤后遗症被评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被评为九级伤残,花伤残鉴定费700元。芦秋竹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60元,花车辆评估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培勇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芦秋竹负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适当,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永诚财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芦秋竹进行赔偿。

根据芦秋竹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芦秋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6258.87元。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2、误工费4203.84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2年12月12日)前一天,芦秋竹主张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986元计算,共计4203.84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l440元。芦秋竹称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新芳护理,张新芳系濮阳市永安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主张按每月工资收入1800元计算护理费,予以采信,即1800元/月÷30天×24天=1440元。4、交通费480元。芦秋竹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24天=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芦秋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24天=720元。6、营养费480元。芦秋竹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24天=480元。7、残疾赔偿金26151.96元。芦秋竹生于1950年7月15日,至定残之日已62周岁,其残疾赔偿年限为18年,芦秋竹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共计22%,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元计算,即6604.03元/年×22%×l8年=26151.96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760元、车辆评估费l00元。依据鉴定机构、评估机构出具的票据及评估结论书确认。9、芦秋竹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ll000元。根据郭培勇的过错程度、芦秋竹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考虑到芦秋竹的伤情构成两处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ll000元。综上,芦秋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02294.67元。因芦秋竹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永诚财险应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郭培勇主张为芦秋竹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954.9元,该费用应折抵芦秋竹的损失,即102294.67元-3954.9元=98339.77元。故永诚财险应赔偿芦秋竹保险金98339.77元,同时还应支付郭培勇先期为芦秋竹垫付的医疗费39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芦秋竹赔偿款9833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芦秋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9元(芦秋竹已交718元,应补交2011元),由芦秋竹承担374元,郭培勇承担1177.5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177.5元。

永诚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的芦秋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458.87元,已超出交强险条款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2、芦秋竹受伤时已62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判不应支持。3、芦秋竹住院天数应为23天,原判决认定护理费按24天计算为1440元有误,多出60元。4、芦秋竹的伤情分别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判决认定的赔偿指数22%错误,应为21%。5、原审判决认定芦秋竹精神抚慰金11000元过高,根据芦秋竹的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为4000元合适。6、原判决支持芦秋竹760元车损错误,车损评估报告记载车主为张新芳,且评估也是张新芳委托,芦秋竹无权主张该损失。7、原判决认定交通费为480元错误,应为200元。8、原判决让我公司承担车辆评估费、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芦秋竹答辩称,受害人芦秋竹系农民,发生车祸前一直通过耕种自家承包地和打些零工取得收入维持生活,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是正确的。原判决根据芦秋竹的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培勇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培勇驾驶豫JXO59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芦秋竹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芦秋竹受伤。郭培勇所驾车辆在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永城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芦秋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永城财险支付芦秋竹的各项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判断自然人能否取得劳动收入不能仅凭年龄断定,且芦秋竹提交的濮阳高新区许村南街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芦秋竹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劳动,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芦秋竹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依照审判实践,原判决认定芦秋竹护理费、伤残赔偿指数正确。发生事故时,芦秋竹已年过六旬,被撞受伤且留有后遗症,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酌定永诚财险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交通费、物损(修车费)、鉴定费、评估费都是芦秋竹因事故所支出的实际花费,应该认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永诚财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魏献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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