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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明厚与王培省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明厚,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国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省,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明厚,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国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省,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明厚与被上诉人王培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明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国军,被上诉人王培省的委托代理人贾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明厚系王培省妻李某之舅。2012年2月,熊明厚与王培省约定,二人以王培省之名共同入伙投资内蒙古集宁市一石材厂(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4月1日、4月20日、6月13日,熊明厚将合伙资金共计80万元交付于王培省,二人以王培省之名与他人合伙共同经营石材厂,经营过程中,部分合伙人退出合伙。2012年10月,该石材厂因合伙人发生变动,新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王培省名下投资为138万元,含熊明厚上述投资80万元。2012年12月初至年底,熊明厚到上述石材厂参与了现场生产管理。2013年9月,石材厂项目终止,但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熊明厚以王培省之名隐名入伙投资石材厂项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为隐名,但不违背有关合伙方面法律规定。合伙协议中没有注明熊明厚合伙人地位,与熊明厚隐名入伙的意思表示及事实相符,熊明厚以此为由主张合伙关系不成立,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关于熊明厚合伙人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是否到位,均系合伙协议的履行问题,熊明厚以此为由否认合伙效力或主张合伙关系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熊明厚投资登记于王培省名下后,石材厂已经开始生产,合伙事务已经运行,熊明厚要求退回投资,根据司法实践,须先行清

算合伙债权债务。现熊明厚在合伙项目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要求王培省退回投资,属诉讼不当,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熊明厚的起诉。

上诉人熊明厚上诉称,其与王培省合伙经营石材厂,并投资80万元,其并非是以王培省名义与他人合伙经营石材厂的隐名合伙人;在2102年上半年李某某和袁某某退伙时,王培省应返还其投资款80万元;2012年10月6日的合伙协议没有熊明厚的名字,其未参与此后的合伙事务;其主张合伙协议无效,原审未作出明确的认定;王培省在原审提交的报销凭证系复印件,其已作出合理解释系代替王培省进行现场管理,该证据不能作为其参与合伙事务的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王培省辩称,熊明厚承认80万元系入伙采石场的投资,并基于采石场项目与其他人形成了合伙关系;熊明厚实地考察采石场项目后以王培省的名义入伙,其出资的80万元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在石材厂经营期间,熊明厚以合伙人的身份直接参与石材厂的管理。综上,熊明厚以王培省的名义入伙石材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熊明厚与王培省等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熊明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在诉讼中,熊明厚承认因石材厂项目去内蒙当地进行了考察,同意入伙后,将80万元资金分三次汇给王培省。熊明厚将80万元作为入伙资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合伙未清算之前,熊明厚主张返还投资款80万元无法律依据。2、熊明厚将80万元汇给王培省后,由王培省出面经营。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关于投资新建经营采石场项目的合作协议》虽无熊明厚的签名,但王培省承认其名下投资款138万元中有熊明厚先期投入的80万元资金。王培省在原审提交的报销凭证虽系复印件,但熊明厚承认书证的熊明厚的签名系其所签,该证据能够证明熊明厚在2012年12月份期间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熊明厚系以王培省名义的隐名合伙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3、关于熊明厚主张合伙关系不成立的起诉请求,原审进行审理后未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思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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