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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冠浩与陶银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冠浩,男,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省,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银省,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冠浩,男,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省,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银省,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兰,女,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功欣,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冠浩因与被上诉人陶银省、王功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省、被上诉人陶银省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兰、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功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9时25分许,陶银省驾驶豫G9203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姓生鲜基地口处时,与前方跨双黄线左转弯的王冠浩驾驶的豫JT8999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冠浩及事故车辆豫JT8999号出租车上多名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9日,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陶银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冠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会敏等其它乘坐人无责任。2012年9月17日,陶银省驾驶的事故车辆豫G92039号客车经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总价值为7470元。陶银省支付车辆评估费37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255元。陶银省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其本人所有。

还查明,王冠浩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T899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功欣,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冠浩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陶银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陶银省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陶银省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车辆损失费7470元、车辆评估费375元、营运损失费15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255元,共计24300元。陶银省的营运损失费15000元属于间接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王功欣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5000元×30%=4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陶银省车辆损失2000元,再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陶银省承7300元(24300元-15000元-2000元)×30%=2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陶银省赔偿款4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冠浩支付陶银省赔偿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陶银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元,由陶银省承担57元,被告王功欣承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上诉人王冠浩上诉称: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王功欣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和第三人财产损害,其损害结果应由接受劳务的被上诉人王功欣承担。2、上诉人驾驶的豫JT8999号出租车在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上诉人因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陶银省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承担。

被上诉人陶银省答辩称:王功欣的涉案车辆豫JT8999号出租车在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投有保险。原审法院判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由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应当全额赔付被上诉人陶银省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冠浩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上诉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陶银省驾驶客车与王冠浩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陶银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冠浩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冠浩驾驶的肇事车辆豫JT8999号车在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陶银省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陶银省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有车辆损失费7470元、评估费375元、营运损15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255元,共计24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审判决对财产损失部分按分项处理不当,在此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冠浩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阳光财险提出上诉人王冠浩上诉无效的意见,就此问题我院在二审开庭时已作为一个焦点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王冠浩陈述是在收到判决书后就上诉的,与被上诉人陶银省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兰的证言、上诉状上面的落款时间等证据一致,证实王冠浩收到一审法院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上诉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陶银省损失共计243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陶银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上诉人陶银省承担49元;被上诉人王功欣承担204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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