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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鸿锋与中原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鸿锋,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鸿锋,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佑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光太,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韩鸿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华法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鸿锋的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李晓平,被上诉人中原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光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6日,韩鸿锋与中原水电公司(原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濮阳堤防道路工程五标劳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中原水电公司)同意由乙方(韩鸿锋)组织劳务施工濮阳堤防道路工程5标工程。工程内容:濮阳堤防道路工程5标K85+000—K90+000段内所有工作内容。合同总造价每平方米58元,共计174万元(不含税金)。合同费用:总价包含本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监理、实验、资料整理、施工协调等一切费用。乙方应按合同要求自行组织生产,不得再次分包、转包,乙方应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本工程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待业主支付的计价款到位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已计价工程款的80%,全部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和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0%,其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后一年。2006年11月7日,中原水电公司出具了验工单,内容显示韩鸿锋完成了合同工程量。后韩鸿锋以中原水电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劳务费为由,要求中原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24万元及利息,中原水电公司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中原水电公司曾于2007年向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韩鸿锋多支付工程款1044053.68元,后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民初重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经该案审理查明,韩鸿锋在施工期间,多次以借据的形式从中原水电公司支款69笔共计1373962元,委托张彬向中原水电公司借款9笔共计100500元,魏聚元代为韩鸿锋向中原水电公司借款2笔共计17万,该工程另标段施工人辛会军代为韩鸿锋在中原水电公司支取材料款3笔共计68607元,中原水电公司为韩鸿锋垫付设备租赁款、沥青款3笔共计525490元。该案中原水利水电公司上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二审查明,2004年9月,韩鸿锋单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款为2936725元。2006年12月31日,中原水电公司单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1193200元。

又查明,因双方对工程造价中包含的费用项目约定不明,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经鉴定机构通知,双方均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鸿锋与中原水电公司签订了濮阳堤防道路工程五标劳务合同书,韩鸿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韩鸿锋以认可支取的款项中50万元为合同价款,要求中原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24万元及利息,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第六条与第十一条关于如何结算工程款约定不相一致,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时应按总造价174万元计算还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不明;双方对本案争议的工程至今未决算,韩鸿锋自行决算的价款为2936725元,中原水电公司自行决算的价款为1193200元,故中原水电公司应支付韩鸿锋的工程款数额不清;韩鸿锋自认支取的款项中有50万元为合同价款没有依据。综上,韩鸿锋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韩鸿锋对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韩鸿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韩鸿锋与被上诉人中原水电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74万元。除上诉人韩鸿锋已经支取了50万元外,被上诉人中原水电公司仍应支付上诉人韩鸿锋124万元及利息。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中原水电公司支付上诉人韩鸿锋劳务费124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中原水电辩称,人工劳务费是以工日为单位计算的,而工程造价是以工程量为单位计算的,工程造价包括劳务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等费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总造价174万元并非建筑工人的劳务费174万元。2004年9月份韩鸿锋自行编制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中的人工劳务费是137429.90元,现在其向被上诉人中原水电公司无故索要124万元劳务费,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6日,韩鸿锋与中原水电公司签订的“濮阳堤防道路工程五标劳务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格:合同总造价每平方米58元,共计1740000元(不含税收)》”。第七条约定:“合同费用:总价包含本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监理、实验、资料整理、施工协调等一切费用。”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计量方式: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认可的工程量进行计价。乙方同时应提供相应计价的有效发票。”

2004年9月韩鸿锋自行制作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中的道路工程总价2936725元,包括项目共计十三项,其中第二项是“工、料、机直接费合计2184830.7元,其中(1)人工工日6544.29个,工日单价为21元,工人基本工资即人工劳务费137429元;(2)材料费1613214.3元;(3)机械台班费43418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04年5月6日,韩鸿锋与中原水电公司签订的“濮阳堤防道路工程五标劳务合同书”,虽名为劳务合同,但是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合同内容以及2004年9月韩鸿锋自行决算总造价所包含的工、料、机直接费等费用的内容,该合同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总造价174万元不仅仅是指人工劳务费,而且包含有材料费、机械台班费等其他费用。韩鸿锋自行决算的结果中人工劳务费是137429元,现在其将合同工程中总造价174万元作为人工劳务费,并称被上诉人中原水电公司支付了50万元,尚欠124万元人工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人韩鸿锋对自己的上诉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韩鸿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韩鸿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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