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华,男,汉族,l963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峰,男,l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伟,男,l972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高华、赵秀峰因与被上诉人陈敬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华、赵秀峰,被上诉人陈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陈敬伟(乙方)与高华、赵秀峰(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经协议,甲方愿意以租赁河南省监狱的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位置见甲方租地合同图。2、甲乙双方经协商,租地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3、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每亩租金380元,共约500亩,合计租地款19万元,租赁款一次性交清。4、合同一式三份,合同生效时间2011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陈敬伟于2011年6月29日向高华、赵秀峰交纳定金3万元,后高华、赵秀峰按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了丈量,丈量后陈敬伟未向高华赵秀峰次性交纳租地款19万元。现陈敬伟以高华、赵秀峰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土地为由要求高华、赵秀峰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土地款l5000元,高华、赵秀峰以陈敬伟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19万元租地款为由拒绝双倍返还定金。 又查明,高华、赵秀峰于2012年5月份将涉案土地中的40亩租赁给了王双留。 原审法院认为,陈敬伟和高华、赵秀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陈敬伟向高华、赵秀峰交纳3万元定金,交纳地款l5000元后,高华、赵秀峰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华、赵秀峰的行为构成违约,现陈敬伟要求高华、赵秀峰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地款l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高华、赵秀峰辩称不应该返还陈敬伟定金,退还地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陈敬伟一次性交清租赁款的期限,陈敬伟在交纳定金及地款15000元后因高华、赵秀峰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未向高华、赵秀峰继续交纳剩余租赁款实施的是不安抗辩权,故高华、赵秀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华、赵秀峰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退还原告土地款l5000元,共计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高华、赵秀峰上诉称,上诉人高华、赵秀峰与被上诉人陈敬伟之间确实存在租赁事宜,但上诉人高华、赵秀峰不欠被上诉人陈敬伟任何款项,其诉的定金是其违约造成的,并非上诉人高华、赵秀峰违约,其诉的的地款2万元也已经退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敬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敬伟负担。 被上诉人陈敬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10月6日,上诉人高华、赵秀峰等人租赁河南省白条河园林场农贸开发中心(原为河南省内黄监狱,以下简称白条河林场)的土地约900亩,用于农、林、牧生产,期限为10年,并于2002年在租赁的土地上栽种了速生杨。 2011年5月4日,上诉人高华与被上诉人陈敬伟签订卖树协议,约定高华将其承包的河南省监狱以东,生产路以北(即小三班东侧)400余亩种植的速生杨卖给陈敬伟,并且约定高华只提供办理砍伐有关证件所需证明,不负责任何费用,由陈敬伟负责去内黄县林业局办理采伐证。2011年5月13日高华对陈敬伟出具委托书,由陈敬伟去内黄县林业局办理砍伐证,因没有采伐指标,当年陈敬伟未采伐了速生杨。2012年2月14日、3月12日,高华、白条河林场分别向内黄县林业局申请采伐速生杨,至2002年3月21日陈敬伟才办理了200立方米采伐证。2002年4月5日前,陈敬伟按照采伐证采伐速生杨腾出41亩土地后,高华将该41亩土地转租给王双留,王双留又转租给了王德合。 2011年6月22日,陈敬伟与高华、赵秀峰签订租赁合同的的土地即2011年5月4日,高华与被陈敬伟签订卖树协议中,约定的河南省监狱以东,生产路以北400余亩种植的速生杨的土地。 2011年6月22日,陈敬伟与高华、赵秀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双方于同年7月上旬对约定的土地进行了丈量为430亩,合租金164000元,之后高华多次向陈敬伟催要土地租金,但因办理不了采伐证,高华、赵秀峰向陈敬伟交付不了土地,陈敬伟未交清土地租金。 另查明,2011年8月12日,陈敬伟应向高华缴纳18元卖树款时,高华实收了陈敬伟20万元,其中的2万元作为土地租金,后高华代替陈敬伟缴纳了5000元车辆保险金,高华处尚有15000元土地租金。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2日,陈敬伟与高华、赵秀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协议的履行期限是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但是签订该协议时,陈敬伟和高华、赵秀峰均无法预见到内黄县林业局没有采伐树木指标这一客观事实,致使高华、赵秀峰、陈敬伟均不能在协议履行期限开始前办理采伐证并采伐租赁土地上的树木,高华、赵秀峰不能在协议履行日之前交付陈敬伟土地,陈敬伟不向高华、赵秀峰交清租金,致使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双方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应当免除双方的违约责任。故陈敬伟不能以高华、赵秀峰违约没有按期交付土地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高华、赵秀峰也不能以陈敬伟未交清租金而为由不退还还所收陈敬伟的定金3万元,高华、赵秀峰依据该协议取得的3万元定金应当退还给陈敬伟。高华所收陈敬伟的15000元土地租金亦应当退还给陈敬伟,高华称已经退还给陈敬伟15000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高华、赵秀峰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退还原告土地款l5000元,共计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高华、赵秀峰退还被上诉人陈敬伟定金3万元、土地租金15000元,共计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高华、赵秀峰负担1080元,被上诉人陈敬伟负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高华、赵秀峰负担1005元,被上诉人陈敬伟负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