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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益学、张忠霞诉被告陈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389号 原告陈益学,男,汉族。 原告张忠霞,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389号
原告陈益学,男,汉族。
原告张忠霞,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杰,男,汉族。
原告陈益学、张忠霞诉被告陈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第二次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通过村干部和村民小组将现在位于被告屋后的耕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因原告常年外出务工,且离被告居住房屋较近,被告便将耕地霸占,当作菜园。当时原告就向被告提出返还耕地时,被告说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给。2013年8月份,原告张忠霞从北京回乡盖房,向被告提及返还耕地之事时,被告矢口否认,并且被告嫂子将原告张忠霞打伤。后原告找村委会、乡政府协商解决,可被告态度蛮横,欲占为已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将侵占耕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从田地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到我建房之前,这块田是由我大哥陈益伟耕种的,我建房时经陈益伟同意后房屋才得以建成,我又向生产队交1000元地皮费。我建房后,这块地仍是陈益伟耕种,确属他所有,土地上面的菜、树全部都是他种的,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益学、张忠霞与被告陈杰均系光山县马畈镇马畈村东陈村民组村民。2001年前后在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马畈村对东陈村民组的田地进行了调整,将诉争土地即位于被告陈杰屋后的耕地依法发包给原告陈益学的父亲陈启胜(已病故),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政府亦没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陈全村民组都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政府亦没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后,该村没有再对该村民组田地进行调整。
另查明,原告陈益学父亲陈启胜(已病故)生前在诉争土地的南边地埂上栽种了板栗树。因陈益学、张忠霞夫妻有二个男孩,陈启胜将该块地分给了陈益学家。陈益学、张忠霞夫妻平时多在外务工,对该地块很少耕种。被告陈杰的大哥陈益伟在这块地上种了两年大观杨树苗卖,后来没有种了。现在,当年留下的两棵大观杨树苗已长成一棵直径约60公分(位于被告陈杰厕所后)和约30公分(位于被告陈杰正层东山墙靠后)的大树。被告的父亲又在该地块上栽有六七棵桃树和一些竹子,其母亲(已病故)生前在该地块上种了一段时间的菜。2013年8月份,原告张忠霞从外地回来向被告提及返还诉争土地之事时,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大嫂与原告张忠霞发生争吵和厮打。经所在村和镇政府调解无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易善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一份、周谋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一份、马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现场照片四张、法庭绘制的现场图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畈镇马畈村委会会同马畈村东陈村民组于第二轮家庭联产责任制时,对东陈村民组的田地进行了再次调整,将诉争的土地承包给原告陈益学的父亲(张忠霞的公公)陈启胜(已病故),虽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也是东陈村民的实际情况,均没有签订和办理。但马畈镇马畈村委的证明和东陈村民组组长易善同的证明能证明诉争土地已发包给陈启胜(已病故),陈启胜生前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户为单位,原告陈益学父亲陈启胜生前将该地交由二原告耕种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对诉争土地事实上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承包的土地,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益学、张忠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惠凤
审判员  陈 霖
审判员  李树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元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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