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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保险公司与常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超,男,1970年4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超,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月,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被上诉人常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时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京开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处,白利涛驾驶登记在程士国名下的豫JT9838号出租轿车沿京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京开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王海强驾驶常志超自有的豫T9676号出租轿车相撞,豫JT9676号出租轿车又撞上路边的烧烤摊位,造成摊位上物品损毁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第0817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白利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海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张洋无事故责任。2014年1月13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常志超自有的豫T9676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5171元。常志超支付评估费300元。因本次事故常志超支付拖车费2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T9838号出租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白利涛与王海强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中华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9838号出租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常志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常志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常志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5171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200元等,依据常志超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2、停车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查扣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用,故不予支持;

3、停运损失。常志超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4、交通费。无事故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常志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71元。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常志超各项损失共计56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志超各项损失共计5671元;二、驳回原告常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交强险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常志超4359.7元。

被上诉人常志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分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评估费是被上诉人常志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当得到赔付。诉讼费用,是被上诉人常志超因本次诉讼实际支付的费用,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所称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而不语赔付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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