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继心,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云飞,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继心、葛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被上诉人史继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葛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6时10分,葛云飞驾驶豫JF7774号轿车沿益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交叉口处时,与史继心驾驶豫JT5070号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史继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第0817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葛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继心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史继心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门诊治疗,史继心花医疗费354元。史继心系豫JT5070号出租车所有人,史继心为确定其车损价值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濮阳环球鉴(2014)损字第X0105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7850元。史继心花费评估费800元。史继心还花费拆检费2000元。史继心车辆系出租车,史继心为确定其主张的停运损失,申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0402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T5070号出租车在2014年1月22日停运损失价值290元。史继心支出评估费1500元。 又查明,葛云飞驾驶的豫JF7774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葛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继心无事故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关于史继心的损失,根据史继心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史继心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354元。根据史继心提交的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车辆损失费17850元。根据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濮阳环球鉴(2014)损字第X01050号鉴定意见书确认。 3、车损评估费800元。根据史继心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 4、拆检费2000元。根据史继心提交的拆检费票据确认。 5、停运损失1450元。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方兴评报字(2014)第0402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T5070号出租车在2014年1月22日停运损失价值290元,涉案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史继心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及时修理其车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停运时间为5天,按每天290元计算为1450元。 6、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根据史继心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 综上,史继心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3954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阳光保险公司向史继心赔偿。史继心的伤情较轻,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史继心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对其部分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史继心赔偿款23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继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1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9元。”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原审认定的评估费800元、拆检费2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450元,诉讼费违反了合同自治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史继心损失共计18204元。 被上诉人史继心辩称,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云飞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害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史继心被损坏的车辆是出租车,平时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史继心提交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每天停运损失按290元,根据其车损情况,酌定停运天数为5天,并判决停运损失1450元,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史继心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