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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罗国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相,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振霞,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昊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兵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贾振霞、河南省昊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勇,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国相、贾振霞、河南省昊阳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被上诉人罗国相、被上诉人贾振霞、河南省昊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8时40分许,贾振霞驾驶豫JBQ998号轿车与罗国相驾驶的豫JT6793号出租车在濮阳市五一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国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贾振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国相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国相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期间罗国相共花费医疗费8373.45元。贾振霞为罗国相垫付医疗费2000元。罗国相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罗自当护理。罗国相及罗自当均系从事出租车运输业。

另查明,罗国相系豫JT6793号出租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罗国相申请,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该车的损失价值和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45225元;停运损失每日为300元。罗国相支付评估费2400元、拆检费24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罗国相的车损价值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41111元。

还查明,河南省昊阳实业有限公司系豫JBQ998号轿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贾振霞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罗国相造成的各项损失向罗国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车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罗国相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8373.45元。根据罗国相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2797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37817元的标准,按27天计算;

3、护理费2797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37817元的标准,按27天,有1人护理计算;

4、交通费5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7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7天计算;

6、营养费5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7天计算;

7、车辆损失价值41111元。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8、车辆停运损失4500元。参照罗国相提交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每天停运损失按300元,根据罗国相的车损情况,酌定停运天数为15天。

9、评估费2400元、拆检费2400元。根据罗国相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罗国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268.45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贾振霞向罗国相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从罗国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罗国相赔偿款共计64268.45元。被代扣的2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贾振霞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国相各项损失共计64268.45元;二、驳回原告罗国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贾振霞负担7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13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停业、停驶等其他各项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原审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4500元停运损失费、2400元评估费、713元诉讼费没有依据,应改判直接侵权人承担。2、被上诉人罗国相事故车辆维修车辆并未支付41111元,评估结论与其实际支付金额差距很大。另外,拆检费是为车辆拆卸损坏配件所支出的费用,但是此项费用同样也为车辆修理拆装工时费,评估报告内已经列明“拆装费用,因此单独的拆检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且罗国相仅提供定额发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的损失1万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国相辩称,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停运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振霞、河南省昊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害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国相被损坏的车辆是出租车,平时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原审法院参照罗国相提交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每天停运损失按300元,根据罗国相的车损情况,酌定停运天数为15天,并判决停运损失4500元,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罗国相支付的评估费、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罗国相事故车辆损失价值多少问题,因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41111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予认定其车辆损失程度已经达到该价值数额;本案事故发生后,因评估车辆损失的需要将车辆有关部件拆解下来,为此被上诉人罗国相支付拆检费2400元。车辆评估报告中拆装费,是指车辆在实际维修过程中,因有些配件还需要拆除、安装,而产生的拆装费。因此拆检费与拆装费并不是重复收费,且被上诉人罗国相已经实际支付了拆检费2400元,故应当进行赔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支付拆检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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