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功勋,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男,1993年4月1日出生,住,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超,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功勋、王岩、李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上诉人孙功勋、李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3时0分许,李香超驾驶车牌号为豫JMW525的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司机贾国现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豫JT5187出租车发生刮擦,2013年9月6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3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香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国现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9月3日,孙功勋将其所有的豫JT5187号起亚小轿车在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为7050元,评估费用为400元。信达保险公司虽对此次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对孙功勋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又查明,王岩向孙功勋垫付修车费4000元,2013年10月11日,孙功勋为其出具了收条。停车费150元,孙功勋提交了濮阳市恒业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事故车辆豫JMW525号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包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李香超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李香超系机动车驾驶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MW525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孙功勋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孙功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孙功勋造成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费7050元及定损费400元。根据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 2、停车费150元。根据濮阳市恒业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予以确认; 3、营运损失费2160元。根据停车费及评估报告酌定8天,参照濮阳市当地消费水平及同年度评估标准,按每天270元计算。 本次事故给孙功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60元。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信达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孙功勋各项损失9760元。王岩向孙功勋垫付的修车费4000元,应由信达保险公司从孙功勋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王岩垫付的4000元后,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孙功勋赔偿款共计5760元,被代扣的4000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向王岩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功勋各项损失共计57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功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超过交强险限额判决上诉人赔偿车损费7050元,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上诉人只应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承担保险责任。2、依照最高法院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停运期间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3、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对评估费400元和停车费不予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只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承担保险责任。3、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营运损失费用2160元。 被上诉人孙功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香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岩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审超过交强险限额判决上诉人赔偿车损费7050元,没有法律依据,只应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是财产损失的范围,本条适用的情况主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时,受害人对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并非规定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予赔偿,因此上诉人所称保险公司不是赔偿停运损失主体的上诉理由不予成立。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即孙功勋支付的评估费400元和停车费150元,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不予支付评估费和停车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