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爱红,女,汉族,1949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奉超,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夏爱红、庞奉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上诉人夏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萍、被上诉人庞奉超的委托代理人任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庞奉超驾驶豫JDX880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吾花园二期门口时,与夏爱红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某、夏爱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庞奉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付某某、夏爱红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天,夏爱红入河南省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4日出院,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8626.35元。夏爱红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夏爱红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夏爱红支付鉴定费700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200元。夏爱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丽君进行护理。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其电动车的损失价值,夏爱红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意见为:该电动车的车损费用为875元。夏爱红支付评估费300元。 还查明,庞奉超驾驶豫JDX880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涉案事故也造成付某某受伤,付某某提起起讼,该案已经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赔偿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238.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奉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爱红无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本案的事故车辆豫JDX880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先由大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夏爱红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夏爱红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8626.35元。依据夏爱红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夏爱红住院天数为7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70天=2100元。3、交通费1400元。夏爱红住院天数为7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70天=1400元。4、营养费1400元。夏爱红住院天数为7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70天=1400元。5、护理费4867.21元。夏爱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被护理期间为住院天数70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70天×1人=4867.21元。6、残疾赔偿金39249.83元。夏爱红64周岁,残疾赔偿年限为16年,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元/年×16年×12%=39249.8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庞奉超的过错程度、夏爱红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夏爱红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根据夏爱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9、辅助器具费1200元。根据夏爱红提交的购买辅助器具票据确认。10、电动车的车损费用875元。根据夏爱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确认。11、评估费300元。根据夏爱红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综上,夏爱红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16718.39元。因原审法院已判决大地财险就涉案事故赔偿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238.65元,该赔偿款应从涉案事故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中扣除,即122000元-16238.65元=105761.35元。故夏爱红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内的部分105761.35元由大地财险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庞奉超赔偿,即116718.39元-105761.35元=10957.04元。夏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大地财险对其部分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向夏爱红支付赔偿款10576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庞奉超支付夏爱红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95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夏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夏爱红负担2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95元,庞奉超负担25元。 大地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不符合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夏爱红请求的辅助器具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购买的证明,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爱红答辩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应按照各分项限额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是夏爱红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大地财险应该承担。辅助器具费是夏爱红受伤住院后为辅助肢体器官功能实现生活自理,遵医嘱购买所花的必要费用,也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地财险理应赔偿。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庞奉超答辩称,交强险不应该分项判决,鉴定费、评估费是夏爱红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审判决不应该支持夏爱红请求的辅助器具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大地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夏爱红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理应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规定。夏爱红对其诉请的辅助器具费,除提交的购买发票外,又提交了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确系是住院期间为配合受伤部位功能锻炼,遵医嘱外购。夏爱红该项花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大地财险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