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绪贵,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献士,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爱玲,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冉,女,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国权,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慎仲,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宗献士、高冉、李慎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肖绪贵、被上诉人宗献士及委托代理人翟爱玲、被上诉人高冉的委托代理人常国权、被上诉人李慎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8时20分许,高冉驾驶豫JR0676号轿车沿省道S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城村段时,与宗献士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省道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宗献士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宗献士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又被沿省道S10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慎仲驾驶的豫J61190号重型普通货车挂离现场100余米,加重了电动车的损失。当日,宗献士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27019.3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宗玉合陪护。2012年12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2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献士与高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18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宗玉合委托,对宗献士的爱玛电动车进行鉴定,并作出豫中州濮价(2012)鉴字第05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电动车的损失价值2571元。宗献士支付鉴定费600元。高冉向宗献士垫付费用19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R0676号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宗献士与高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事故车辆豫JR0676号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宗献士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大地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车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宗献士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019.3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1232.16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年×22天)。3、护理费1529.69元。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年×22天)。4、交通费4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2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2天计算。5、4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2天计算。6、车辆损失费,依照宗献士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571元。7、鉴定费600元,系本次事故给宗献士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宗献士主张的衣服损失、手机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宗献士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492.24元(包括:医疗费27019.39元、误工费1232.16元、护理费1529.69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车辆损失费2571元、鉴定费600元)。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宗献士各项损失共计33321.24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因高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故大地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宗献士各项损失共计702.6元。李慎仲赔偿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宗献士100元。高冉主张其向宗献士垫付费用21260.99元,依据高冉向其出具的收条及高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确认高冉向宗献士垫付费用的数额为21016.99元。高冉向宗献士已支付的赔偿款21016.99元,由大地财险在保险赔偿款代为扣除,并向高冉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宗献士各项损失12304.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宗献士各项损失702.6元;二、李慎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宗献士各项损失100元;三、驳回宗献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6元(已预交238元,应补交238元),由宗献士负担238元,由高冉、李慎仲负担119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9元。 大地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我公司承担宗献士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宗献士和高冉按过错比例分担。宗献士的车损应由李慎仲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与我公司的交强险共同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宗献士答辩称,高冉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要求大地财险在交强险122000元总限额范围内向我进行民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大地财险应予承担。二审审理期间,李慎仲已和我自行协商并赔付我车损1200元。其他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高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慎仲答辩称,我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赔偿宗献士的部分车损,我们自行协商由我承担宗献士车辆损失1200元。其他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8日李慎仲与宗献士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李慎仲自愿承担赔付宗献士车辆损失12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条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大地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宗献士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高冉与宗献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慎仲对宗献士的车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宗献士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34492.24元(包括:医疗费27019.39元、误工费1232.16元、护理费1529.69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车辆损失费2571元、鉴定费600元)。高冉驾驶的JR0676号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宗献士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审理中,李慎仲与宗献士自行达成协议,李慎仲自愿承担并已赔付宗献士车辆损失费12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状况,本院认为李慎仲与宗献士自行协商赔付的车损数额与其应承担的责任适当,予以确认。故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宗献士的其他损失共计33292.24元(34492.24元-1200元)予以赔付,高冉先前已向宗献士垫付的赔偿款21016.99元,大地财险在保险赔偿款代为扣除,并向高冉返还。因此大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宗献士各项损失12275.25元。鉴定费是宗献士因事故所支出的实际花费,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大地财险应予承担。综上,大地财险的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宗献士各项损失12275.25元; 三、驳回宗献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宗献士负担311元,由高冉负担5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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