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克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西林,男,汉族,1956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标,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强,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肖西林、张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安克让、被上诉人肖西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标及被上诉人张付强及委托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在清丰县固双线固城乡张曹村路段,张付强驾驶其自有的豫JQ09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肖西林骑乘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肖西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付强驾驶豫JQ0930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8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1117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肖西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肖西林于当日被送入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次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损伤,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8824元。其中张付强向肖西林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肖西林的损伤经诊断为:1、面部挤压伤;2、右手开放性手指损失伴指甲损害;3、双下肢开放性伤口;4、鼻骨骨折;5、多处皮肤破损;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康复治疗。2014年4月10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肖西林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西林面部条状瘢痕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西林腰椎损伤后,构成交通道路10级伤残。肖西林支付鉴定费用790元。2014年4月2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肖西林骑乘的两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估损价值为1885元。肖西林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肖西林是濮阳宏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护理人员肖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肖西林的弟弟。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Q09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付强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太平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Q093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肖西林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肖西林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8821.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肖西林请求48821.4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11377.7元。肖西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肖西林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143天计算;3、护理费4694.29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59天计算,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11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59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9天计算;6、营养费9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9天计算。肖西林请求9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按20年的12%计算;8、车辆损失188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90元。依据肖西林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肖西林请求的衣服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肖西林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本次事故给肖西林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273.66元。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肖西林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张付强应赔偿肖西林各项损失共计9273.66元,扣除已向肖西林支付的5000元后,仍应支付肖西林赔偿款共计427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肖西林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张付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肖西林各项损失共计4273.66元;三、驳回肖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肖西林负担324元,张付强负担146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63元。 太平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一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肖西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2、肖西林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西林答辩称,1、交强险不应当按照各分项限额赔付;2、肖西林在濮阳宏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农业科技技术咨询服务,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正确的;3、鉴定费是肖西林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花费,太平财险应当承担。诉讼费应有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付强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当按照各分项限额赔付。太平财险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肖西林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肖西林的医疗费用等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肖西林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濮阳宏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能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濮阳宏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濮阳宏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农林种植与销售、农业科技技术咨询服务,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肖西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财险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肖西林的误工费于法无据。鉴定费是肖西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花费,太平财险应予赔偿。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太平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