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勤,男, 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 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黎,女, 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勇,男, 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安,男, 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永勤、张国强、赵黎、张宝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被上诉人林永勤、张国强、赵黎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勇、郜志杰,被上诉人张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1时10分许,张焙英无证驾驶豫J795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科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处违反交通信号通过路口时,与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林永勤驾驶的豫A6K36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林永勤受伤、乘坐人林义璋当场死亡、张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濮公交认字[2014]第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焙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永勤、张媛、林义璋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天,张媛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13109.03元。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张媛,女,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郑州市公安局商务区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其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林永勤系张媛的丈夫,林义璋系林永勤与张媛之子,张媛系张国强、赵黎的独生女。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永勤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张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三被害人同系一家人,为减少诉费,减轻受害人经济负担,林永勤同意在本案中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全部判给张媛的受益人。对林永勤、林义璋不保留份额。 又查明,2014年1月24日,张宝安与鲁绪折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鲁绪折将豫J79557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卖给被告张宝安,并于当日实际交付。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23日起豫J79557号重型自卸货车出现任何事故均由被告张宝安承担责任,与原车主鲁绪折无任何关系。张宝安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将豫J7955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其名下。事故发生时豫J795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张焙英系张宝安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焙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永勤、林义璋、张媛无事故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关于林永勤、张国强、赵黎的损失,根据其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应赔偿林永勤、张国强、赵黎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抢救费13109.03元。依据林永勤、张国强、赵黎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清单予以确认。 2、丧葬费18979元。丧葬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即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 3、死亡赔偿金744400.2元。(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死者张媛死亡时32周岁,其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张媛生前需扶养的人有其父亲即张国强,诉请张国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媛系张国强的独生女,应承担张国强的全部扶养费。张国强的被扶养人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20年,即14821.98元/年×20年=296439.6元。 4、精神抚慰金6万元。因本案死亡二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林永勤、张国强、赵黎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万元。 5、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林永勤、张国强、赵黎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多次往返于郑州与事故发生地,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处理事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林永勤、张国强、赵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7488.23元,超出了涉案交通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确定林永勤、张国强、赵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之内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林永勤、张国强、赵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即837488.23-122000元=715488.2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张宝安的司机张焙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林永勤、张国强、赵黎30万元×100%=30万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715488.23元-30万元=415488.23元,由张宝安按张焙英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100%的责任比例赔偿林永勤、张国强、赵黎,即415488.23元×100%=415488.23元。林永勤、张国强、赵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承保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4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宝安支付原告赔偿款41548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0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124元,被告张宝安负担6030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位受害人都是直接死亡,没有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中赔偿3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张宝安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二条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且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本案中,肇事司机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八条第(六)项明确规定,诉讼费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不是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12万元,超出302000元不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林永勤、张国强、赵黎辩称,1、因原审中没有提出财产损失的请求,故同意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一项上诉意见,即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2、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张宝安辩称:1、张宝安交纳保险费时,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人员就给打印了一份合同,只是告诉在几个地方签字,并说出了事保险公司就赔偿,并未让看保险合同文件,也没有告知有哪些免责条款。2、张宝安只知道雇佣的司机已有两三年的驾龄,但不知道其驾驶证的真伪,事故发生后事故科认定司机的驾驶证是假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对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应在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永勤、张国强、赵黎同意该上诉请求,故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采纳。2、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中赔偿30万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宝安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处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张宝安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二条约定的驾驶人无证驾驶的,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张宝安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中赔偿3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必要的、合理费实际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和支付,且《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的范围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3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林永勤、张国强、赵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7488.23元,首先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即837488.23元-12万元=717488.2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717488.23元-30万元=417488.23元,由张宝安按张焙英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100%的责任比例赔偿林永勤、张国强、赵黎,即417488.23元×100%=417488.23元。林永勤、张国强、赵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林永勤、张国强、赵黎赔偿款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宝安支付被上诉人林永勤、张国强、赵黎赔偿款41748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95元,由被上诉人林永勤、张国强、赵黎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张宝安负担6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816元,被上诉人林永勤、张国强、赵黎负担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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