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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宋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军,男,1969年6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军,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剑鸣,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盼,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翟剑鸣、胡晓盼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记,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合,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孙永涛,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永军、翟剑鸣、胡晓盼、高明合,原审被告孙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被上诉人宋永军、被上诉人翟剑鸣、胡晓盼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明合、原审被告孙永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2时许,翟剑鸣驾驶豫F22883号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颊河附近时,与高明合驾驶豫JT9372号小型轿车载着宋鹏宇、宋永军、岳崇利相撞。事故发生后,翟剑鸣驾车逃逸,后在黄河路与金堤路交叉路口处被高明合驾驶豫JT9372号小型轿车追上,两车再次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鹏宇、宋永军、岳崇利三人受伤。2013年4月2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翟剑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高明合、宋鹏宇、宋永军、岳崇利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26日,宋永军被送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179.64元。宋永军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宋粉香进行护理。

另查明,胡晓盼系豫F2288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翟剑鸣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F22883号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翟剑鸣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F22883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宋永军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宋永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宋永军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179.6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1817.6元。因宋永军未提交正式的劳务合同,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20732元的标准,按32天计算;

3、护理费2225.01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32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6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32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2天计算;

6、营养费6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32天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永军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宋永军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62.2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宋永军各项损失共计12462.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永军各项损失共计12462.25元;二、驳回原告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元,由原告宋永军负担382元,被告翟剑鸣负担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6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是法定是强制保险赔偿制度,一审判决对于强制责任险赔偿不加分项,认定宋永军医疗费限额损失以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总额赔偿的认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条款内已经明确规定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损失5807.9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宋永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翟剑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晓盼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明合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孙永涛未提交处理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而应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宋永军支付的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不予支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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