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龙,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杨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5时10分许,杨宏龙驾驶其自有的豫JE026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濮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薛献猛驾驶的、登记在程美玲名下的豫JSY5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1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7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宏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薛献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7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杨宏龙自有的豫JE0269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1333元。杨宏龙支付评估费9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SY50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杨宏龙与薛献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SY50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杨宏龙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杨宏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杨宏龙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1333元、评估费950元。根据杨宏龙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杨宏龙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28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杨宏龙各项损失共计222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宏龙各项损失共计22283元。本案受理费3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豫JSY500号车在上诉人处只投有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22283元无法律依据。另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20283元。 被上诉人杨宏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分项判决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杨宏龙支付的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