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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娄爱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爱荣,女,汉族,1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爱荣,女,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明,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恩龙,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爱荣、李小明、杨恩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被上诉人娄爱荣、李小明、杨恩龙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7时许,在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东约300米处,李小明驾驶从杨恩龙处借用的豫JEL630号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娄爱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黄河路自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娄爱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小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娄爱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娄爱荣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2天,在柳屯镇黄昌湖村卫生所治疗9天,又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娄爱荣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爱荣各项损失5004.12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娄爱荣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娄爱荣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娄爱荣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EL630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娄爱荣与李小明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EL630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娄爱荣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娄爱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娄爱荣造成的损失有:

1、误工费。娄爱荣已满法定用工年龄,故其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

2、交通费3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8天计算;

3、残疾赔偿金12039.9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按16年的10%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娄爱荣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5、娄爱荣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元,依据娄爱荣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6、李小明主张其向娄爱荣花费修车费900元,但其未提交正式票据及评估报告等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

本次事故给娄爱荣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49.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娄爱荣各项损失共计1564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爱荣各项损失共计15649.9元;二、驳回原告娄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娄爱荣虽提交了出租车发票,但为国税发票,其受伤住院时为地税发票,明显不是其实际花费,判决上述人多承担了交通费360元。诉讼费27元、鉴定费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相关规定,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计算方法错误,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审判决多承担了108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娄爱荣辩称,原审没有判决误工费、交通费和一部分医药费,精神慰抚金判的太少。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小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恩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爱荣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交通费凭证达62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等因素,支持其360元客观实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娄爱荣没有实际花费也无证据支持,故其称原审多判决其承担了360元交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娄爱荣支付的诉讼费27元、鉴定费700元、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由娄爱荣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因此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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