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大地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张利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利,女,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孟孟,女,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利、朱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晓平、被上诉人张利利及朱立的委托代理人靳孟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9时许,朱立驾驶豫JJF855轿车沿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泉花园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石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怀涛驾驶的豫JL8070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立驾驶的豫JJF855轿车在大地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张利利所有的豫JL8070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出具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070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为19429元。张利利花费评估费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本案事故车辆豫JJF855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先由大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张利利进行赔偿。根据张利利的请求、案件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利利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损19429元、评估费900元,共计2032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内,由大地财险向张利利赔偿。大地财险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向张利利支付赔偿款203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大地财险负担。

大地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利利损失,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无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是因张利利不同意我公司赔偿意见提起诉讼发生的,不该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利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立答辩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诉讼费、评估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立驾驶轿车与张利利所有的豫JL8070轿车相撞,致使该车辆损坏。朱立所驾车辆豫JJF855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利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大地财险支付张利利的赔偿款,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评估费是张利利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花费,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规定。故大地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