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吉超,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吉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卫、被上诉人朱吉超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在濮清快速路固城乡旧城村中石油加油站北侧路段,赵恒涛驾驶朱吉超所有的豫JD9456“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濮清快速路自南向北行驶,在固城乡旧城村路段中国石油加油站北侧与对向行驶刘亚勇驾驶的豫J48988“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恒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勇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朱吉超在本次事故中所有的豫JD9456号车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54982元。 还查明,刘亚勇驾驶的豫J48988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恒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勇负次要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关于朱吉超的损失,根据朱吉超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吉超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54982元。依据朱吉超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关于朱吉超主张的评估费,因朱吉超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朱吉超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54982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阳光保险公司向朱吉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4982元;二、驳回原告朱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吉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分项判决并无不当。综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朱吉超支付的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未不当。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予支付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思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