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玉玲,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被上诉人苗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2时15分,在濮阳市京开路与金龙街交叉口处,梁荣杰驾驶登记在孙传峰名下的豫JT8719号出租轿车沿金龙街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刘振南骑乘的电动自行车,载着苗玉玲,沿京开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苗玉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振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梁荣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苗玉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苗玉玲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4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51437.61元。苗玉玲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支持对症治疗;3、定期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护理人员李慧,女,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苗玉玲的嫂子。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T8719号出租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刘振南与梁荣杰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8719号出租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苗玉玲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苗玉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苗玉玲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51437.6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护理费4057.7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51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1天计算; 4、营养费10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1天计算; 5、交通费10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51天计算。 6、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及购物清单,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苗玉玲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065.39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苗玉玲各项损失共计59065.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玉玲各项损失共计59065.39元;二、驳回原告苗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苗玉玲负担2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道交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依法分项限额,原审判决认定的12万元交强险限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苗玉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987.61元,已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超出部分应按照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30%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3196.28元。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01额内赔偿苗玉玲损失共计28273.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苗玉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苗玉玲支付的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予支付该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