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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保险公司与申新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振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振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新芝,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全明,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新芝、管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郝振轩,被上诉人申新芝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被上诉人管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7时20分,在濮阳市京开道南海路口,管全明驾驶豫JT8285号车与杨志远驾驶豫JT556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管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远无责任。双方协商约定,管全明给杨志远修理车辆。

另查明,杨志远驾驶申新芝所有的事故车辆豫JT5566号车经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河南云飞(2014)第01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申新芝车损总价值为40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申新芝支付评估费200元。

还查明,管全明驾驶的豫JT8285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认定管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远无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关于申新芝的损失,根据申新芝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申新芝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车辆损失费4060元、评估费200元。依据申新芝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关于申新芝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申新芝主张的营运损失,因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中赔偿情况一栏明确记载:“甲方管全明、乙方杨志远,甲方乙方协商,甲方给乙方修理车辆”,并没有约定其他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申新芝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4260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阳光保险公司向申新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260元;二、驳回原告申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申新芝的车辆损失已经由其司机杨志远与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管全明达成赔偿意见,且上诉人已通过快速理赔程序又对上诉人的被保险人时光履行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管全明也承认这一事实,上诉人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责任,所以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另外,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管全明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申新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管全明辩称,管全明是承包的时光的出租车,本次事故发生后,管全明与对方车辆司机杨志远协商,由管全明负全责,杨志远负责给管全明修车,管全明将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扣除管全明的修车款后将剩余的款项给杨志远。时光已经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处领取了赔偿款3100元并交给了管全明,管全明同意支付杨志远1500元,对于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管全明驾驶豫JT8285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被保险人是时光。本次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时光3100元赔偿款,时光又将3100元赔偿款给付了管全明。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保险人阳光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时光未向第三者即被上诉人申新芝进行赔付的情况下,即向被保险人时光进行赔付。据此,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以其已经对被保险人时光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对申新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申新芝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予支付该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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