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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刘素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爱,女,1950年8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爱,女,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利娜,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昌,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叶,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素爱、张进昌、张利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被上诉人刘素爱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娜、被上诉人张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利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6时5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张进昌驾驶张利叶所有的豫JT6033号出租轿车沿振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刘素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动向西行驶至该处是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素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刘素爱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5月3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481.92元。刘素爱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2013年4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素爱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进昌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护理人员黄利锋,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刘素爱的儿子,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T6033号出租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刘素爱与张进昌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刘素爱系非机动车驾驶方,张进昌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60%和4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6033号出租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刘素爱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刘素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张进昌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刘素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进昌称向刘素爱已支付赔偿款9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给刘素爱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素爱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1481.92元,予以确认;

2、刘素爱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28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1946.88元;

3、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费标准,按28天计算为5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8天计算为840元;

5、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8天计算为560元。

本次事故给刘素爱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l5388.8元(包括:医疗费ll481.92元、护理费1946.88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刘素爱各项损失共计l538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爱各项损失共计l5388.8元;二、驳回原告刘素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元,由原告刘素爱负担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2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对交强险分项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81.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881.92元,原审应按照张进昌在事故中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责险内进行赔付,原审不分项判决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多判决2017.35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素爱12506.88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素爱(15388.8-12506.88)×30%=864.576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素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进昌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之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张利叶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多判决其承担2017.35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所称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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