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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刘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女,汉族,1968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女,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涛,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水义,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萍、黄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被上诉人刘萍的委托代理人孙敬敬、被上诉人黄涛的委托代理人黄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8时30分许,黄涛驾驶豫JKN8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政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防路与政丰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进入国防路时,与沿国防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萍驾驶豫JLP86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刘萍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门诊治疗,刘萍花医疗费450.57元。刘萍系豫JLP869号车所有人,刘萍为确定其车损价值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濮阳环球鉴(2014)损字第X0105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9425元。刘萍花费评估费500元。刘萍还花费拆检费900元、施救费300元。

又查明,黄涛驾驶的豫JKN818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黄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关于刘萍的损失,根据刘萍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萍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450.57元。根据刘萍提交的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车辆损失费9425元。根据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濮阳环球鉴(2014)损字第X01058号鉴定意见书确认。

3、评估费500元。根据刘萍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

4、拆检费900元。根据刘萍提交的拆检费票据确认。

5、施救费300元。根据刘萍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

综上,刘萍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1575.57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刘萍赔偿。刘萍请求的停车费及事故车初步查看出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萍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萍赔偿款1157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强制责任险不加分项,总额赔偿的认定属于明显的错误。《交强险条例》责任免除规定,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的损失8575.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萍辩称,原审依据道交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被上诉人刘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估费、拆检费是被上诉人刘萍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由部分败诉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涛辩称,事故车辆交有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原审判决对强制责任险不加分项,总额赔偿的认定属于明显的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查明和确定损失,被上诉人刘萍所支付的评估费、拆检费以及诉讼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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