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森茂,男,汉族,1995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冯森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冯森茂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7时50分,在濮阳市京开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150米处,豫JU2519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豫AR903W号小型轿车、豫JL660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7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JU251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苏兆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9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某某驾驶的、冯森茂自有的豫AR903W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1100元。冯森茂支付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U25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苏兆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太平洋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U251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冯森茂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600元:1、车辆损失11100元;2、评估费500元。根据冯森茂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故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森茂各项损失共计11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森茂各项损失共计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太平洋财险负担。 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冯森茂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森茂答辩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冯森茂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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