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政军,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栓,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振龙,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宋政军、谢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被上诉人宋政军及委托代理人吴志栓、被上诉人谢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7时20分许,谢振龙驾驶豫JLL202小型轿车沿苏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城小区门口处逆向超车时,与宋政军驾驶豫J78963微型普通客车沿苏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1、谢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宋政军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16日,宋政军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6天,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599.61元。宋政军住院期间由其外甥郭某某进行护理。2013年6月1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油田公安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宋政军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宋政军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013年4月7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78963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配件及工时费为7208元。谢振龙向宋政军垫付费用共计2961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LL202号轿车车架号与保险单登记车架号一致(LVSHCFME38F309055),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护理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谢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LL202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宋政军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宋政军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3599.6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6188.3元。因宋政军未提交劳务合同,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致定残日前一天,按89天计算;3、护理费1807.82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2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宋政军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6天计算;6、营养费5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6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依据宋政军提交的证明,其家中责任田已于2011年初被政府征收完毕,故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宋政军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9、车辆损失7208元、停车费1400元,依据宋政军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10、宋政军请求的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宋政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07388.97元。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宋政军各项损失共计107388.97元。谢振龙向宋政军垫付的费用2916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从宋政军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谢振龙垫付的29160元后,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宋政军赔偿款共计78228.97元。被代扣的29160元,由太平洋财险向谢振龙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政军各项损失共计78228.97元;二、驳回宋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宋政军负担484元,太平洋财险负担2448元。 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应该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准宋政军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我公司承担,不合理及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2、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政军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停车费、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政军答辩称,设立交强险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不应分项赔偿。宋政军诉请的医疗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振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振龙驾驶豫JLL202小型轿车与宋政军驾驶的豫J78963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宋政军受伤,所驾车辆受损。谢振龙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宋政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支付宋政军的赔偿款,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太平洋财险上诉称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准宋政军的医疗费用,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宋政军的户籍登记虽在农村,但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北小寨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原有耕地已于2011年初被政府征用而成为失地农民,且宋政军在濮阳市经商,可视宋政军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原审法院对宋政军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停车费是宋政军因事故支出的合理花费,应予赔偿。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规定。综上,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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