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忠来,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国磊,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冯忠来、秦国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上诉人冯忠来、秦国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936号门前处,秦国磊驾驶登记在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LQ787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左转弯时,与冯忠来驾驶其自有的豫JF79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秦国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冯忠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3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冯忠来有的豫JF79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为3530元。冯忠来支付评估费1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冯忠来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LQ78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冯忠来与秦国磊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平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LQ78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冯忠来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辩称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冯忠来当庭未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给冯忠来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53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200元。根据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冯忠来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80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冯忠来各项损失共计3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冯忠来各项损失共计3880元;二、驳回冯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财险负担。 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冯忠来的车辆损失。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向事故车辆豫JLQ787号小型轿车投保人王春艳支付了2000元保险金,我公司承担的保险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保险责任终结。另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间接损失评估费及施救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冯忠来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忠来答辩称,交强险不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评估费、施救费是我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平安财险理应承担。秦国磊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给我2000元损失赔偿款,下余我的车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及秦国磊赔偿给我。 被上诉人秦国磊答辩称,交强险不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平安财险应承担评估费、施救费。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职工,王某某是该公司的法人。本次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确实付给我公司2000元保险金,当时我公司交给我维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了,没有赔偿给冯忠来。二审开庭前我已经把这2000元保险金支付给冯忠来了,但冯忠来下余1880元损失平安财险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秦国磊将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到的平安财险支付的2000元保险金赔偿给冯忠来。 以上事实由收到条、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冯忠来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施救费是冯忠来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花费,平安财险应予赔偿。本次事故给冯忠来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8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上诉称已向秦国磊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LQ787号轿车投保人王春艳支付了2000元保险金,秦国磊对此事予以认可,并已将该2000元保险金赔偿给了冯忠来。因此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支付冯忠来损失1880元。平安财险请求驳回冯忠来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冯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冯忠来各项损失共计1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秦国磊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秦国磊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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