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德超,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康,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卓德超、陈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被上诉人卓德超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王素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50分许,陈康驾驶豫JCK678号小型轿车在濮阳市昆吾花园二期小区内33号楼西侧右转弯时,与卓德超驾驶的豫JDC156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陈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卓德超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卓德超系豫JDC156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卓德超申请,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21701元。卓德超支付评估费1000元。平安财险对该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估。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18747元。卓德超、平安财险对该重新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又查明,陈康系豫JCK678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认定:陈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卓德超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CK678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卓德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卓德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价值18747元。依据平安财险提交的评估报告确认;2、评估费1000元。依据卓德超提交的有效票据确认。本次事故给卓德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4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卓德超要求赔偿停车费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卓德超各项损失共计19747元。二、驳回卓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卓德超已交378元,应退189元),由卓德超负担27元,陈康负担81元,平安财险负担81元。 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按照各分项限额赔付,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卓德超的车损及评估费用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2、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卓德超答辩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不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评估费是卓德超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平安财险理应承担。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卓德超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卓德超因事故支出的合理花费,应予赔偿。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规定。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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