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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保险公司与管灵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女,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灵云,女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女,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灵云,女,汉族,1950年4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玲,女,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志成,男,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婷婷,女,汉族,1992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灵云、张梅玲,原审被告吴志成、刘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被上诉人管灵云、原审被告刘婷婷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梅玲、原审被告吴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21时20分许,吴志成驾驶刘婷婷自有的豫JA3017号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昆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时,与魏志峰驾驶的张梅玲自有的豫A580M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管灵云沿昆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管灵云坐到豫JA3017号临牌轿车上,吴志刚驾驶豫JA3017号临牌轿车载着管灵云离开现场,吴志成逃离现场。2012年11月1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2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吴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魏志峰、管灵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管灵云于2012年11月6日进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18天,管灵云支付医疗费10692.82元。管灵云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定期复查,如果玻璃体积血机化牵拉视网膜,导致视网膜脱离,则需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按照医嘱:管灵云于2013年6月28日在濮阳市眼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3.2元。院外购买药物支付2228元。因本次事故,管灵云支付医疗费共计13384.02元。2013年7月17日,管灵云提出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1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该鉴定内容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该鉴定申请依据退回。2013年7月17日,张梅玲向本华龙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其自有的事故车辆豫A580M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30日,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梅玲自有的豫A580M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评估值为1500元。原告张梅玲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护理人员为魏志峰,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系管灵云的儿子。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A3017号临牌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吴志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永诚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A3017号临牌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管灵云、张梅玲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管灵云、张梅玲造成的损失有:

1、管灵云的医疗费13384.0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管灵云的护理费8204.71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18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3、管灵云的交通费23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18天计算;

4、原告管灵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18天计算;

5、管灵云的营养费23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18天计算;

6、张梅玲的车辆损失1500元、评估费2000元等。依据张梅玲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7、管灵云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管灵云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管灵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848.73元、给张梅玲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管灵云各项损失共计29848.73元、应赔偿张梅玲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灵云各项损失共计29848.7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梅玲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三、驳回原告管灵云、张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1元(已交50元、应补交240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管灵云、张梅玲负担1843元,被告吴志成负担86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64元。”

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款进行分项判决,并判令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承担864元的诉讼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万元,超出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管灵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婷婷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志刚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管灵云等支付的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不予支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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