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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濮阳经济开发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民委员会与王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濮阳经济开发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建民,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该村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珂,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濮阳经济开发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建民,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该村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珂,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臣府,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濮阳经济开发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被上诉人王珂的委托代理人马臣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王珂向韩庄村委会购买宅基地。同年3月7日,韩庄村委会收取王珂宅基地配套费70000元,并向王珂出具一份收据。后王珂要求韩庄村委会交付宅基地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韩庄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向不属于本村村民的王珂出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韩庄村委会因该合同收取王珂的70000元宅基地配套款,应当返还王珂。对于王珂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给王珂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濮阳经济开发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珂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王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韩庄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王珂负担445元,由韩庄村委会负担775元。

韩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珂应当明知村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王珂与韩庄村委会达成的买卖协议,侵害了韩庄全体村民的利益,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王珂也是有过错方。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韩庄村委会只同意返还王珂70000元,不应当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珂答辩称,韩庄村委会过错明显,长期占用王珂的70000元,应当赔付我方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建设。韩庄村委会向王珂出售该村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就韩庄村宅基地使用权所达成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因此,韩庄村委会理应将收取的70000元宅基地配套款返还王珂。韩庄村委会基于上述违法行为,长期占用王珂所付款项,给王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对于王珂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较为合适。故韩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河南濮阳经济开发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韩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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