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军,男,汉族,1946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智杰,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智杰,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奉垒,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令,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赵培军、赵智杰、庞奉垒、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和刘守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上诉人赵智杰并作为被上诉人赵培军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庞奉垒、刘守令及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1时15时许,庞奉垒驾驶豫J62333大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益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步行通过昆吾路的冯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冯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庞奉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12天,后于2014年1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冯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60241.84元。 另查明,死者冯某某,女,汉族,1950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7195006070023,非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62333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注销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庞奉垒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冯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因庞奉垒系机动车驾驶方,受害人冯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80%和20%。人民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62333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赵培军、赵智杰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按照庞奉垒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赵培军、赵智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赵培军、赵智杰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0241.8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1909.55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2天计算;4、营养费2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2天计算;5、交通费2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2天计算;6、死亡赔偿金380766.51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时,死者冯某某63周岁,故按17年计算;7、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7958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8、精神抚慰金4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赵培军、赵智杰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本次事故给赵培军、赵智杰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2736.9元。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赵培军、赵智杰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赵培军、赵智杰各项损失共计304589.52元(按380736.9元的80%计算)。刘守令向赵培军、赵智杰垫付41342.5元,应由人民财险从赵培军、赵智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刘守令垫付的41342.5元后,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赵培军、赵智杰赔偿款共计263247.02元。被代扣的41342.5元,由人民财险向刘守令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培军、赵智杰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培军、赵智杰各项损失共计263247.02元;二、驳回赵培军、赵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3元,由赵培军、赵智杰负担1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7078元。 人民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肇事司机庞奉垒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赵培军、赵智杰提起的本次民事诉讼,法院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2、在赵培军、赵智杰提交的门诊票据中,署名为无名氏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受害人冯某某所花费。冯某某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原审法院计算的受害人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错误;3、原审判决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4、交强险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赔偿;5、依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8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培军、赵智杰答辩称,1、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人民财险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2、冯某某被撞后处于深度昏迷,旁边无家人陪伴,医院急诊为不耽误抢救,门诊花费署名无名氏,但医院住院证及诊断证明均能证明是为抢救冯某某而支出的。冯某某发生事故时未满64周岁。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3、冯某某住院期间随时有去世的可能,一人护理完全不能应付当时的情况,医生口头建议至少两人陪护,原审判决认定两人护理合情合理;4、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5、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庞奉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守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民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赵培军、赵智杰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赵培军、赵智杰并未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原审法院支持赵培军、赵智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不当之处。署名为无名氏的门诊花费票据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刘守令提交,且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人民财险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花费予以认定无误。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医嘱及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冯某某发生车祸后,被以无名氏之名急诊送入医院检查治疗、病情危重入住ICU,经12天治疗无效死亡。原审法院根据冯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适当。冯某某发生事故被撞身亡时未满64周岁,人民财险上诉要求按1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无法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驾驶员庞奉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方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适当,人民财险应按此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赵培军、赵智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