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本强,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毅,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本强、常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被上诉人付本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及被上诉人常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5时许,常红广驾驶常毅自有的豫J772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濮阳市高新区孟村人工湖工地上自西向东正常行驶,因路面湿滑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付本强驾驶的、其自有的豫JF178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2013年8月19日,付本强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其自有的豫JF17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评估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申请移送至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10月10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F17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27567元。付本强支付评估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付本强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772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证明、驾驶证照片、行驶证照片、保险单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车辆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非公共道路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仅出具了事故发生的证明,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按照公平原则,付本强与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确定,在本次事故中付本强驾驶的、其自有的机动车辆被事故车辆豫J77289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坏。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77289号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向付本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50%的赔偿比例向付本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付本强造成的损失共计29567元:车辆损失27567元、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依据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付本强各项损失共计295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付本强各项损失共计29567元;二、驳回付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已交520元,应补交38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非公共道路的濮阳市高新区孟村人工湖工地上,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只能是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证明两车发生事故,并没显示车辆受损的事实,车损评估意见书不能证明付本强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3、付本强没有提供评估费票据,无法证明存在鉴定费损失;4、依据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本强答辩称,1、道交法、交强险条例和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机动车致第三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在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参照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因此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2、车损评估意见书是由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评估而得出的结论,程序合法,付本强依法支付了评估费用,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诉讼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常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损坏照片及事情经过证明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常某某驾驶常毅自有的豫J772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濮阳市高新区孟村人工湖工地上与付本强驾驶的豫JF178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JF1782车辆损坏的事实。豫J772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付本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付本强的赔偿款并无不当,且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鉴定费是付本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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