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汉族,1939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雷,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及原审被告付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燕、被上诉人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及原审被告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0时15分许,付雷驾驶豫JQK25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丽都路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杰相撞,造成张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付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杰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8天,花费医疗费37937.01元。付雷垫付医疗费24637元,人民财险垫付医疗费8900.07元。张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凯翔及女儿张敏利进行护理。 另查明,付雷系豫JQK259号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付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人民财险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张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车方的责任比例向张杰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张杰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7937.01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20581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48天,有2个护理人员计算;3、交通费29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48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48天计算;5、营养费29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48天计算。 本次事故给张杰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878.01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付雷向张杰垫付的医疗费24637元,人民财险向张杰垫付的医疗费8900.07元,应由人民财险从张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张杰赔偿款共计35340.94元。被代扣的24637元,由人民财险向付雷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杰各项损失共计35340.94元;二、驳回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张杰已交1799元,应退还559元),由张杰负担838元,付雷负担201元,人民财险负担201元。 人民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要求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张杰的损失,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2、我公司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张杰的医药费;3、张杰住院治疗存在挂床现象,挂床天数为33天,该期间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4、张杰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杰答辩称,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财险应全部承担;2、我当时伤势严重,住院治疗的天数是真实的,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有主治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且病例记载出院医嘱还需要留陪一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付雷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民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张杰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杰住院治疗天数、花费的医疗费及护理情况均有濮阳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人民财险上诉所称张杰住院天数不实、不需要两人护理及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张杰的医疗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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