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董润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美,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习海刚,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健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祝磊、董润桃,被上诉人张健美的委托代理人习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9时30分,钞某某驾驶豫JKJ636号轿车沿京开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途车站东门口处,追至同向行驶的张健美驾驶的车辆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083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张健美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张健美委托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A6380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濮正鉴(2012)1502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辆估损总值为9830元。张健美支付评估费500元。钞某某不服该评估结论,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至今鉴定结论未作出。2014年3月31日,张健美申请撤回对钞某某的起诉,撤销对钞某某的起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KJ636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人民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KJ636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张健美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张健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张健美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9830元、评估费500元,依据张健美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张健美请求的停车费,因未提交正规票据,且不是交通事故的必要花费,不予支持。故本次事故给张健美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30元。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健美各项损失共计103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健美各项损失共计10330元;二、驳回张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已预交33元,应补交33元),由张健美负担8元,人民财险负担58元。 人民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健美的车辆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审法院允许张健美撤回对钞某某的起诉,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无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依据保险条例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健美答辩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人民财险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进行赔付。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均规定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正确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人民财险应当赔付。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钞某某驾驶豫JKJ636号轿车追至同向行驶的张健美的车辆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健美无事故责任。钞某某是道路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但其驾驶的豫JKJ636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健美可以直接要求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支付张健美的赔偿款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鉴定费是张健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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