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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保险濮阳市分公司与张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华,女,汉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华,女,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克磊,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张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兰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3时,在濮阳市历山路与开德路交叉口,兰某某驾驶豫JDA887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利红驾驶豫JC200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利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由兰某某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在本次事故中张丽华所有的豫JDA887号车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9844元。张丽华支付评估费500元。人民财险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申请移送至河南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4年7月3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丽华所有的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为7181元。

还查明,王利红驾驶的豫JC2001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关于张丽华的损失,根据张丽华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丽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7181元、评估费500元。依据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次事故给张丽华造成的损失共计7681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人民财险向张丽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丽华赔偿款7681元;二、驳回张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张丽华负担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

人民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张丽华的车损,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应当按照各分项限额赔付。2、我公司不应赔偿评估费及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丽华答辩称,交强险不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承担我的车损没有超出交强险总限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民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张丽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张丽华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人民财险理应承担。诉讼费应有败诉方承担。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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