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齐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旗,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继江,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NA228号小型货车驾驶员。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程国旗、焦继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被上诉人程国旗、焦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1时5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油田公安局大门东20米处,焦继江驾驶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豫JNA228号小型普通货车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程国旗驾驶其自有的豫JT6572号出租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7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402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焦继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程国旗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14日、5月20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程国旗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T6572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377元;每日停运利润为280元。程国旗支付评估费4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NA228号小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焦继江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都邦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NA228号小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程国旗造成的各项损失向程国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都邦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程国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程国旗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377元、评估费400元。依据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840元。参照每日停运利润280元的标准,按3天计算;3、程国旗诉请的停车费,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查扣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用,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给程国旗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17元。都邦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程国旗各项损失共计3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国旗各项损失共计3617元;二、驳回程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都邦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程国旗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停运损失,但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法院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840元停运损失是错误的。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国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焦继江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继江驾驶豫JNA228号小型普通货车与程国旗驾驶的豫JT6572号出租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继江所驾车辆在都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因此原审判决都邦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程国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评估费是程国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综上,都邦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