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惠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环,女,汉族,1953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广,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自民,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董玉环、原审被告何自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90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惠君、被上诉人董玉环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广、原审被告何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9时许,在濮阳市黄河路草原牧歌门口处,何自民驾驶自有的豫J95872号轿车沿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向西转弯进入黄河路机动车道时,与停留在道路中心黄线处伺机步行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董玉环、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董玉环与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及董玉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玉环于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1月5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083.89元。何自民为董玉环垫付医疗费用16000元。董玉环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3、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撕裂;4、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2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董玉环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玉环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董玉环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董玉环系濮阳市嘉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护理人员为董玉环之女刘某某。被扶养人董某某(董玉环之父),男,汉族,1925年5月4日出生,膝下有8个子女,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95872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自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董玉环无事故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平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对其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董玉环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董玉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董玉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董玉环的损失,根据的董玉环的请求,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1083.89元。依据董玉环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7560.96元。因董玉环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故董玉环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135天计算;3、护理费4171.89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6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5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9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9天计算;6、营养费5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9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8、计入伤残赔偿金的被扶养人董都忠的生活费314.5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按5年,有8个扶养人,10%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何自民的过错程度、董玉环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酌定;10、鉴定费700元。依据董玉环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董玉环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746.48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董玉环各项损失共计81746.48元。何自民向董玉环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应由平安财险从董玉环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何自民垫付的16000元后,平安财险仍应支付董玉环赔偿款共计65746.48元。被代扣的16000元,由平安财险向何自民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董玉环各项损失共计65746.48元;二、驳回董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董玉环承担173元,何自民承担721元,平安财险承担721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处理,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平安财险承担赔付责任错误;2、董玉环为农村居民,未提供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董玉环的残疾赔偿金错误;3、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玉环答辩称,1、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偿;2、濮阳市高新区振西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与误工证明相互印证,证实董玉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自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董玉环的赔偿款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本院对平安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董玉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董玉环的户籍登记虽在农村,但濮阳市高新区社区管理中心振西居委会证明证实董玉环自2010年就和女儿刘某某在濮阳市居住生活,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视董玉环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原审法院对董玉环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平安财险不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规定。综上,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