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士磊,男,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程士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上诉人程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0时45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处,魏某某驾驶豫JWZ629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与沿中原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刘某某驾驶程士磊自有的豫JT9803号出租轿车载着夏忠诚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0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402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某某无事故责任;3、当事人夏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17日、5月12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程士磊的豫JT9803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0181元;该车每日停运利润为280元。程士磊支付评估费700元。平安财险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4年7月21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程士磊的豫JT9803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车辆损失在2014年4月17日的价值为7875元。因本次事故,程士磊支付拖车费2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WZ62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WZ62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程士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程士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程士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7875元、评估费700元、拖车费200元等,依据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1400元。参照每日停运利润280元的标准,按5天计算。 综上,本次事故给程士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75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程士磊各项损失共计10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士磊各项损失共计10175元;二、驳回程士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程士磊负担9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 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按照各分项限额赔付,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程士磊车损1017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拖车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士磊答辩称,交强险不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评估费、拖车费是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程士磊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拖车费是程士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平安财险理应承担。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