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敏,女,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源京,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彭丽敏、娄源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彭丽敏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光及被上诉人娄源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8时许,娄源京驾驶豫JF9978号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东10米处时,与彭丽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彭丽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娄源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丽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彭丽敏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9日出院,观察治疗及住院共计45天。期间花医疗费共计25031.54元。娄源京为彭丽敏垫付医疗费共计5412元。彭丽敏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鲁某某、弟弟彭某某进行护理。 还查明,豫JF9978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娄源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太平洋财险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彭丽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031.54元。根据彭丽敏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3129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45天计算;3、护理费3129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45天,有1名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9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5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5天计算;6、营养费9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5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彭丽敏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439.54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彭丽敏要求赔偿财物损失5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彭丽敏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情未达到严重后果,故亦不予支持。娄源京向彭丽敏垫付的医疗费5412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从彭丽敏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彭丽敏赔偿款共计29027.54元。被代扣的5412元,由太平洋财险向娄源京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彭丽敏各项损失共计29027.54元;二、驳回彭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彭丽敏已交986元,应退还421元),由彭丽敏负担257元,娄源京负担154元,太平洋财险负担154元。 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应该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准彭丽敏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我公司承担,不合理及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2、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过高;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丽敏答辩称,1、原审法院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判决太平洋财险赔付彭丽敏的损失符合立法目的,最大限度的保护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2、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交通费均合理有据,应予支持;3、诉讼费是彭丽敏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太平洋财险理应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娄源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娄源京驾驶豫JF9978号轿车与彭丽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彭丽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娄源京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彭丽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支付彭丽敏的赔偿款,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太平洋财险上诉称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准彭丽敏的医疗费用,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彭丽敏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数额合理。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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