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全喜,男,汉族,1956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艾全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艾全喜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1时许,艾全喜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濮阳市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濮上路交叉口闯红灯直行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7066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濮上路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艾全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艾全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艾全喜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5333.49元。艾全喜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术后3月行颅骨修补术。为继续治疗损伤,艾全喜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进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5206.99元。艾全喜的损伤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因本次交通事故,艾全喜支付医疗费共计80540.48元。2013年10月29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艾全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值为876元。艾全喜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7066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艾全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艾全喜与周某某均是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太平洋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7066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艾全喜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艾全喜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0540.4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交通费8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1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1天计算;4、营养费8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1天计算;5、车辆损失876元、评估费100元。依据艾全喜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艾全喜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386.48元。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艾全喜各项损失共计84386.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艾全喜各项损失共计84386.48元;二、驳回艾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已交3040元,应退1130元),由太平洋财险负担。 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艾全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590.48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只应承担艾全喜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款,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2、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艾全喜答辩称,原审法院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判决太平洋财险赔付艾全喜的损失符合立法目的,保障了受害人发生事故后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交强险不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诉讼费是艾全喜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太平洋财险理应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艾全喜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周某某驾驶的豫J7066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艾全喜受伤。事故车辆豫J7066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艾全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支付艾全喜的赔偿款,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规定。故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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